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一、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身心障礙智障類運動員或擬參加國際智障運動賽會之身心障礙智障類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申請及審查事宜,特依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Sports Federation for Persons
With Intellectual Disability簡稱INAS-FID)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申請規定(如附件一)暨相關法規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相關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智障運動員:本要點所稱智障運動員之定義,依美國智障發展機構(AAIDD,2002)及世界衛生組織(WHO,ICD-10 and ICF,2001)之定義,智障運動員界定為,個人在18歲以前已有智力功能明顯缺損、適應功能明顯不足,在概念學習、社會性、實用技能等行為層面,或整體適應行為功能上有所侷限者。
(二)智障運動員分級:智障運動員參與國際性殘障運動賽會及國際帕運,依IPC的分級編碼程序分級,分級編碼依照基本參賽檢核表及特定運動項目分級。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會接受委託辦理各種運動賽會之智障類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
(二)參加本會舉辦各種運動賽會之智障類運動員。
(三)參加依國際智障運動組織規定,應實施智障類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之國際智障運動賽會之運動員。
(四)參加國際智障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智障運動員。
四、申請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之要件如下:
(一)智力功能明顯缺損:標準化智力測驗分數低於平均值兩個標準差,即全量表智商75(含)以下。
(二)適應功能明顯不足:在概念學習、社會性、實用技能等行為層面,或整體適應行為功能上有所侷限(分數低於平均值兩個標準差)。
(三)於0~18歲的發展階段即有明顯呈現之智能障礙事實。
五、申請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之運動員,須填妥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齊下列各項文件,於競賽報名開始日40天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 0到18歲完整的個別化教育輔導計畫。持有智障手冊者,須提供最原始至現階段之個人完整的個別化教育輔導計畫。(如附件三)
(二)各教育階段智障運動員在學期間個案轉銜服務各類資料表。(如附件四)
(三)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身心障礙醫療鑑定機構出具之正式文件及病歷影本。
(四)訓練史暨運動限制調查表。(如附件五)
(五)經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INAS-FID)審查通過,並註冊為智障運動員認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第五項第三款之正式文件需有最原始的心理學家(Psychologists)五年內實施之衡鑑分析報告,分析報告並須詳細述明標準化智力測驗(如:魏氏智力量表之總結表等)分數及適應行為功能分析報告。
註:如三歲至十二歲檢附文蘭適應行為量表 (Vineland Adaptive Behavior Scale簡稱VABS)之總結表及適應行為功能分析報告,十二歲以上則檢附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daptive Behavior Assessment System-second edition, 簡稱ABAS-II)之總結表及適應行為功能分析報告。
前項之衡鑑分析報告內容必須包括:
1.使用正式機關抬頭之信封及文件用紙。
2.心理學家(Psychologists)的全名與資格。
3.心理學家(Psychologists)的專業機構會員編碼及地址、電話、傳真號碼與電子郵件地址。
4.說明測驗之日期與地點(含地址)。
5.說明測驗之名稱與版本,包括每次測驗的詳細資料、測驗結果(各分量表之原始分數、百分等級、智商分數及全量表智商分數)。
適應行為功能分析報告應在其領域做詳細敘述,包含:
1.溝通。
2.自我照顧。
3.自我引導。
4.社交技巧與人際關係。
5.適應環境及生活需求變化之應變能力。
檢附第五項第五款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INAS-FID)核發之證明文件者,不須再提供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
本會為協助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之申請,除政府指定之心智鑑定醫療機構外,其他由本會之心智委員會負責執行心智檢測。
註:以上第五項第(一)(二)款如無法提供資料者,請該單位出具無法提供
(IEP)及轉銜資料證明(須蓋關防),本會將儘速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或機構接受檢測。
六、上項資料,本會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建立相關保護制度,其規定另訂。
七、本會受理申請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本會於15日內召開本會心智委員會議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審查。
(二)本會心智委員會議審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或另行接受醫學及相關智力鑑定。
(三)心智委員會議審查結果,由本會掛號函復申請人,並予核發「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證明書」或敍明理由退回申請資料。
八、申請人對本會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訴:
(一)於收到本會不核發「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退回申請資料之掛號文件翌日起十五日內,填妥「審查異議申訴書」(如附件六),向本會提出申訴。本會受理後十五日內,召開心智委員會議再審議,並將「再審議决定書」掛號函復申訴人。並以該「再審議决定書」結果為最終裁決。
(二)申訴人對本會之最終裁決仍有異議時,可再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提請申訴。
(三)救濟程序本會未規定事項,依訴願法規定辦理。申訴人如係申請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認證者,依國際智障者運總會申訴規定辦理申訴事宜。申訴救濟程序流程(如附件七)。
九、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之效力如下:
(一)參加國內各種身心障礙運動賽會智障類運動員參賽資格之認定。
(二)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核發之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與第一款同等效力。
(三)本會核發之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與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之核定如有不同時,依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核定者為準,本會核發之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證明書同時失效,並自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核定日起生效。
十、本會每年依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規定,公告鑑定日期及應備文件,欲申請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認證者,需自備國際智障者運動總會規定之中、英文文件送本會辦理。
十一、教練、身心障礙醫療鑑定機構、教育機構或其他機構,出具本要點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調查表及病歷影本等,本會心智委員會議審查時認為有疑義者,審查會得請出具文件之人員(機構)於本會限定時間內補充說明或提供新資料,逾期不為說明或提供新資料,或仍有疑慮者,本會得函請體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請相關主管機關查處,本會按相關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情節輕微之人員(機構),暫停受理其出具證明文件六個月。
(二)情節較重或已有一次暫停受理六個月之人員(機構),暫停受理其出具證明文件一年。
(三)情節重大得者,本會永久停止受理其出具證明文件,副本通知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二、為保障智障運動員之權益,主辦國內各種身心障礙國民運動賽會智障類運動競賽者,在比賽過程中,若有人(單位)對參賽運動員之資格提出質疑或檢舉,經賽會審判委員會認定確有疑慮者,得由大會在競賽中加以攝影存證,並重新要求辦理智力檢測適應行為功能檢測,決定是否合於規定,並依第十一點規定處理。
前項運動員在大會獲得之獎項及獎金,應俟本會處理確定後再行頒給。
十三、附則:
(一)本會心智委員會依國際殘障組織INAS規定辦理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審查事宜。
(二)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審查之審查費,得向申請人收取,其規定另訂之。
(三)申請人所檢附各項文件,由申請人具結同意作為智障運動員參賽資格認定審查之用,本會及相關人員均需予以妥善保管及保密,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並不得作為他用。
十四、本要點經本會心智委員會及選訓委員會審訂後,陳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